《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1次會議通過,2007年1月12日公告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的制定對加強植物新品種的司法保護,促進農業科技創新和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具有重要意義,是人民法院為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重要體現。為更好地理解和適用《規定》的精神和內容,我們撰寫了本文,擬對該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過程及法律依據進行具體說明,并對《規定》的條款進行詳細解讀,以便促進對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一、《規定》的起草背景、過程及法律依據
(一)起草的背景
據統計,截止到2006年10月,向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植物新品種權申請的共計 4033件,已經獲得授權的1013件。近幾年,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的數量也上升較快,而且趨勢明顯。全國法院植物新品種糾紛一審案件2002年收案32件,2003年收案100件,2004年收案172件,2005年收案156件,增幅均在70%左右。在這些案件中,侵權案件占多數。審理法院大多集中在山東、河南、甘肅、江蘇、河北、遼寧等省;結案方式以撤訴、和解居多。
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屬于新類型的知識產權案件,涉及的專業性問題較強,且審判經驗有限,審判思路尚欠成熟,給案件審理帶來了很大難度。然而,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比較原則,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僅規定了案件的受理、管轄和訴訟中止等程序性問題。因此,為及時、正確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及時啟動了本規定的起草工作。
(二)起草的過程
200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著手起草該司法解釋稿,并通過召開研討會等方式多次與農業部、林業局等有關部門、單位進行溝通。知識產權庭有關同志還赴山東、甘肅等地開展實地調研,收集材料、提煉問題,于2004年9月形成初稿。后經修改,于2004年11月形成討論稿,提交2004年召開的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成都會議)進行討論,并同時書面征求農業部、林業局的意見。在綜合農業部、林業局及有關法院反饋意見的基礎上,對條文作了再次修改,經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討論后,于2005年11月形成征求意見稿,并同時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對征求意見稿作進一步修改后,再次與農業部、林業局等部門進行了溝通,最終形成了本《規定》的送審稿報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二、對《規定》條文的解釋與說明
該《規定》共8條,全文涉及以下主要問題:
(一)該《規定》制定的法律依據
關于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法律規定只有1997年國務院發布的《條例》,屬于行政法規。除此之外,再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在其他現行法律中甚至未涉及到植物新品種的概念。
應當說,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是我國為加入WTO履行有關國際承諾,而頒布的一項行政法規,也是人民法院審判此類案件的法律依據。近幾年,人民法院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越來越多。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對該保護條例的適用進行具體的解釋,以指導審判工作。
最高法院對行政法規的適用能否進行司法解釋,有不同觀點的爭論。目前,由于審判工作的亟須,最高法院對于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條例的問題,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進行補充和完善是適宜的。雖然該《規定》的首部和條文中沒有列明引用《條例》作為該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司法解釋的名稱也采用了“若干規定”的稱謂,但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是該司法解釋起草的主要法律依據,各地人民法院不但在學習和理解該《規定》的時候,同時要理解和貫徹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各項規定,而且在具體適用法律時還應當引用《條例》的有關條款。
(二)植物新品種權人的利害關系人
《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雖然《條例》規定中對品種權的利害關系人的訴權進行了規定,但是《條例》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未作界定,給審判實踐適用法律帶來了困難。為了便于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準確掌握植物品種權人的利害關系人,保障其訴訟的權利,比照現行的專利法等司法解釋,《規定》第一條對品種權人的利害關系人和不同利害關系人的不同訴權作出了界定。
品種權人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品種權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品種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品種權人不起訴時,自行提起訴訟;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品種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三)關于侵犯品種權行為的認定
1、侵權行為的種類
《條例》第六條規定了侵犯品種權的兩類情形,一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條例》第三十九條僅規定: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理論上,第六條規定的兩類情形均屬侵權行為,品種權人都可提起訴訟,請求司法保護。實踐中,這兩類侵權情形也均有發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和《農業部關于農業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件處理規定》第二條均將此類行為列入“侵權”的范圍。所以,本《規定》第二條將這兩類侵權行為都規定為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實施這兩種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犯植物新品種權。
2、侵權行為的認定
關于對上述兩類侵權行為的認定,初稿基于專利權與品種權最為接近考慮,擬借鑒專利侵權的認定方法,即先確定權利的保護范圍和被控侵權物的特征,后經兩者對比判定是否落入權利保護范圍的方法。
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植物新品種權的授予部門間發生不同的意見。有的部門認為,品種權的保護范圍應當規定為審批機關確認批準的品種權申請文件記載的特異性。有的部門則認為,不能根據審批機關公告的品種權審查文檔記載的特異性來確定品種權的保護范圍。申請品種必須具有特異性,但權利保護的不是特異性,而是品種本身。它是一個整體,品種的全部遺傳特性都包含在繁殖材料中,用繁殖材料確定品種權的保護范圍最完整和準確。
我國加入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在表述“保護范圍”時采用了“有性和無性繁殖材料”,也未規定為“特異性”。此外,特異性只能是相對的特異性,是與其最相近似的品種相比的特異性,而這種特異性在同類的其他品種上可能也存在,故不宜將特異性作為保護范圍。
同時,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在絕大多數品種權案件中人民法院都將有關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作為侵權認定的主要依據。而品種權審批機關的授權文件比較簡單,并不載明品種權的特征、特性,而且特征、特性一般難以用文字準確界定。所以,在認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時,被控侵權的品種的性狀特征必須與授予品種權的性狀特征相等,被控侵權的植物新品種性狀特征多于或者少于該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的性狀特征,都不構成侵權。所以《規定》改變了初稿在此問題上的起草思路,即在目前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暫不涉及品種權保護范圍如何確定的問題,而是直接對《條例》第六條“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和“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規定進行解釋,以方便審判中對侵權行為的認定,通過基本認可目前實踐中的普遍做法來達到解決審判實際問題的目的。
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將被控侵權物的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因素所致的,規定為應當認定為被控侵權物屬于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對被控侵權人重復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另行繁殖的,規定為應當認定屬于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
文中的“遺傳變異因素”是指通過人工雜交、自然雜交、突變、誘變、轉基因等方式使植物的遺傳基因發生改變,從而造成植物特征或者特性的變異,這種變異是可以遺傳的。“非遺傳變異因素”是指因土壤、氣候、肥料、管理水平或者其他環境因素的影響,導致植物的特征或者特性發生差異,這種差異是不能遺傳的。“特征特性”是“性狀特征”的同義語。“特征” 是指植物的形態學特征,如花的顏色、果實的現狀等;“特性”是指植物的生物學特性,如抗病性、抗旱性等。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中的“非遺傳變異”,是指被控侵權物的繁殖材料雖與授權品種相同,但由于生長過程中外來花粉等非遺傳變異因素的介入,導致兩者特征、特性的不同。因被控侵權物繁殖時采用與授權品種相同的繁殖材料,一般將被控侵權物視為《條例》第六條所稱的“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非遺傳變異因素導致的特征、特性的不同,并不影響上述判定。
(四)關于涉及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行為認定的鑒定問題
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認定,涉及專業性很強的技術問題,通常需要進行技術鑒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確定很重要,也常常引起當事人的爭議。
《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貫徹了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確立的“當事人先協商、協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人的確定的原則。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都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應當依法經過登記。但是目前尚不具有前述規定的植物新品種鑒定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導致出現當事人經常以鑒定機構無鑒定資格為由主張鑒定結論不應被釆信的情況。
經向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了解,有關植物新品種鑒定資格的具體規定頒布時間尚不確定,實踐中法院也大多采取委托農業部或者農科院等的專業機構進行鑒定,專業技術和做出的鑒定結果是可靠的。故在目前具有司法鑒定資格的機構和個人缺失的情況下,為保障案件的正常辦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也規定,在沒有司法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情況下,由具有相應品種檢測技術水平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鑒定。同樣該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也可以在當事人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指定。
關于侵權認定的專業鑒定方法,主要有田間觀察檢測和實驗室檢測,后者包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DNA)、同工酶標記和種籽貯藏蛋白指紋圖譜等。一般認為,田間觀察檢測是最根本的方法,比較可靠;基因指紋圖譜檢測則具有快捷、方便、成本低的優點。由于田間觀察檢測需要時間長,一年生植物一個生長周期要一年左右,多年生植物如樹木等要3-7年,易使侵權物或繁殖材料失去應有的價值,品種權人的權利也不能得到有效保護。實踐中基本上采用基因指紋圖譜檢測。考慮到上述兩種方法各自的特點及實踐中的慣常做法,《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采取田間觀察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鑒定。以此作為鑒定方法的指引,但并不否定采用其他檢測方法的可能。
按照不同鑒定方法做出的鑒定結論,在一般情況下定性應為一致,精確度可能有所不同。但若出現定性上的矛盾,或者在一個鑒定結論被采信作為定案依據時,如何認定鑒定證明力的大小,是要解決的焦點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鑒定結論屬于證據的一種,應遵循證據認定的一般規則。所以,《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對鑒定結論應當依法質證;經組織當事人對鑒定結論質證后依法認定其證明力的大小。藉此解決實踐中對采信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
(五)關于對植物新品種權訴訟臨時措施的適用
關于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訴訟的訴前證據保全和訴前禁令,在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不可能規定,在后的《條例》也未規定,我國加入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亦未涉及。因此,出現了植物新品種訴前臨時措施的立法空白。盡管實踐需要并且行政主管部門也多次建議能夠在《規定》中規定植物新品種權訴訟的訴前臨時措施,但考慮到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有其特殊性,且涉及“三農”問題,應采取謹慎的司法政策,不宜在未有國際條約及國內法規定的情況下通過司法解釋創設植物新品種的訴前臨時措施制度。同時,為切實保障權利人及時獲得必要的訴訟救濟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2條的規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訴訟時,同時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請求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即權利人在起訴的同時提出先行停止侵權或者保全證據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定。這樣既符合已有的法律規定,又解決在確實需要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也能夠及時作出證據保全和禁令臨時措施的裁定。
鑒于法院和公證機構本身一般不具備扦取品種繁殖材料的專門技術,為增強法院取證的客觀性,避免當事人對證據代表性的質疑,結合農業部和部分法院的建議,《規定》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程協助取證。此為指導法院或當事人取證的示范性條款,由審理法院視個案情況而定,并不具有強制性,不得僅以未邀請技術人員協助取證為由簡單否定證據保全的效力。在實際操作中,建議取證時樣品的數量至少為檢測所需樣品數量的兩倍。
(六)關于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
關于對侵權賠償數額的計算,《規定》第六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被侵權人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被侵權人請求按照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等因素,參照該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賠償數額。對于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被侵權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5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有的意見認為,種子行業屬特種行業,種植面積一般在千畝以上,培育一個新品種時間長,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大,侵權者則容易獲取巨額利潤,加之對侵權案件調查取證難,訴訟成本高,50萬元的定額賠償對侵權處罰太輕,不利于制止侵權,建議將50萬元的“上限”改為“下限”。
經研究認為,由于50萬元的定額賠償制度是對其他賠償數額計算方法的補充。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損害與其他知識產權損害一樣,凡是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侵權人都應當賠償,不應當受50萬元的限制。只有按照其他方法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才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被侵權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適用一定數額的定額賠償。
鑒于專利、商標、著作權三部基本的知識產權法律均采用“50萬元”數額的法定賠償數額,且在無法論證其他合適上限數額的情況下,《規定》基本延用了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和三部法律的司法解釋所確立的賠償數額確定制度,不突破50萬元的上限。《規定》第六條第三款將“被侵權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費用等”也規定在定額50萬元的考慮因素之內,這也就是說對于適用定額賠償方式進行賠償的案件,包括調查費等的支出在內,都不能超過50萬元的上限。
(七)侵權物的處理
按照侵權法原理,停止侵害一般包括對侵權物的銷毀,但由于植物新品種案件中的侵權物多為農、林作物的繁殖材料,不能簡單地套用銷毀侵權物的一般處理方法。因此,本著既避免資源浪費、維護農村穩定,又防止侵權物再擴散的處理原則,《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合意將侵權物折抵權利人的受損,侵權物是否成熟,在所不問。若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為防止侵權物的再擴散,人民法院應責令侵權人將侵權物作適當處理,比如滅活等。因處理方式不便窮盡,故采用“列舉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因《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消滅活性等處理未區分侵權物的成熟與否,故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侵權物正處于生長期或者銷毀侵權物將導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責令銷毀侵權物。旨在避免鏟除青苗等銷毀侵權物的做法可能產生傷害農民感情、影響農村穩定等負面影響。此處的“重大不利后果”,包括因已過播種期仍銷毀侵權物導致的撂荒、銷毀侵權物可能引起負面影響等情形。為避免侵權物危害生態安全,《規定》第七條規定了“但書”。
(八)農民賠償責任的免除
《條例》規定,農民在植物新品種使用方面的特權是自繁自用,超出范圍才屬于侵權。實踐中,侵權者大多委托農民進行大規模的制種。農民的代繁行為因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圍,故構成了侵權,農民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考慮到農民若承擔賠償責任可能導致一系列負面問題,且真正的侵權源頭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故在一定條件下免除農民侵權責任中的賠償責任是必要的。同時,為體現和貫徹過錯責任的一般侵權歸責原則,《規定》第八條針對農民“知道”與否作了區別對待:農民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種權的繁殖材料并說明委托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仍然承擔停止侵害的侵權責任。至于“不知道”是否因行為人重大過失所致,在所不問;農民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種權的繁殖材料的,應承擔包括賠償責任在內的侵權責任。該賠償責任一般應掌握在農民因代繁獲利的限度內。賠償責任的免除,涉及侵權責任制度的變動。為避免實踐中可能的濫用,《規定》第八條對農民的范圍作了界定,即通常理解的靠農業或林業種植來維持生計的個人、農村承包經營戶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