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農業部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
部長 韓長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規范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核、核發和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受理、審核、核發和監管工作。
第四條 負責審核、核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辦理條件、程序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利于保障農業生產安全、提升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生產水平、促進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發放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章 生產許可
第六條 生產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的,應當依法取得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種子生產許可證)。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主要農作物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生產所在地為非主要農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為主要農作物,生產者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并依法核發。
第七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雜交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注冊資本不少于3000萬元;申請其他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注冊資本不少于500萬元;
(二)生產的品種通過品種審定;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凈度分析臺、電子秤、置床設備、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電冰箱各1臺(套)以上,電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萬分之一)1套以上,扦樣器、分樣器、發芽箱各2臺(套)以上;申請雜交稻、雜交玉米種子生產許可證的,還應當配備pcr擴增儀、酸度計、高壓滅菌鍋、磁力攪拌器、恒溫水浴鍋、高速冷凍離心機、成套移液器各1臺(套)以上;
(四)檢驗室100平方米以上;申請雜交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檢驗室150平方米以上;
(五)有倉庫500平方米以上,曬場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應的種子干燥設施設備;
(六)有專職的種子生產技術人員、貯藏技術人員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涵蓋田間檢驗、扦樣和室內檢驗,下同)各3名以上;其中,生產雜交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種子生產技術人員和種子檢驗人員各5名以上;
(七)生產地點無檢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種子生產規程要求的隔離和生產條件;
(九)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驗資報告或者申請之日前1年內的年度會計報表及中介機構審計報告等注冊資本證明材料復印件;種子檢驗等設備清單和購置發票復印件;在生產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種子檢驗室、倉庫的產權證明復印件;在生產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曬場的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復印件,或者種子干燥設施設備的產權證明復印件;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涉及計量的檢驗設備檢定證書復印件;相關設施設備的情況說明及實景照片;
(三)種子生產、貯藏、檢驗技術人員資質證明和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種子生產地點檢疫證明;
(五)品種審定證書復印件;
(六)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提交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
(七)種子生產安全隔離和生產條件說明;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者已取得相應作物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和種子貯藏、檢驗技術人員資質證明及勞動合同復印件,但應當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第九條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當對生產地點、曬場或者干燥設施設備、貯藏設施、檢驗設施設備等進行實地考察并查驗有關證明材料原件(對具有相應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只考察生產地點)。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核發機關;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核發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核發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實地考察。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生產許可證并予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發證機關、公告文號、發證時間,以及生產種子的作物種類、品種名稱、審定編號、植物新品種權號、生產地點、有效期限等項目。
許可證編號為“__(x)農種生許字(x)第x號”。其中,第一個括號內為發證機關簡稱,第二個括號內為首次發證年號,第三個號碼為四位順序號;“__”上標注生產種子的類型:b為雜交稻和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c為其他主要農作物種子。
第十一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3年。同一企業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同一核發機關申請增加生產同類作物品種的,由核發機關在原證上加注相應品種,不再另行發放生產許可證。
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種子生產者需在同一核發機關申領新證的,應當在許可證期滿7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應當依法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種子經營許可證)。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下列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農業部核發:
(一)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
(二)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注冊資本達到1億元以上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
其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 申請雜交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少于3000萬元,固定資產不少于1000萬元;
(二)具有完好的凈度分析臺、電子秤、置床設備、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電冰箱各1臺(套)以上,電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萬分之一)1套以上,扦樣器、分樣器、發芽箱各2臺(套)以上,pcr擴增儀、酸度計、高壓滅菌鍋、磁力攪拌器、恒溫水浴鍋、高速冷凍離心機、成套移液器各1臺(套)以上;檢驗室150平方米以上;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要求的種子倉庫、曬場或者相應的干燥設施設備,營業場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種子加工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雜交玉米種子不低于10噸/小時,雜交稻種子不低于5噸/小時,加工廠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專職種子加工技術人員5名以上,種子貯藏技術人員3名以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5名以上;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雜交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以外的應當加工、包裝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注冊資本不少于500萬元,固定資產不少于250萬元;申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注冊資本不少于200萬元,固定資產不少于100萬元;
(二)具有完好的凈度分析臺、電子秤、置床設備、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電冰箱各1臺(套)以上,電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萬分之一)1套以上,扦樣器、分樣器、發芽箱各2臺(套)以上;檢驗室100平方米以上;
(三)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要求的種子倉庫、曬場或者相應的干燥設施設備,營業場所200平方米以上;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有倉庫300平方米以上,曬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應的干燥設施設備,營業場所200平方米以上;
(四)經營常規稻、小麥種子的,種子加工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10噸/小時以上;經營大豆種子的,種子加工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3噸/小時以上;經營棉花、油菜種子的,種子加工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1噸/小時以上;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具有相應的種子加工設備;
(五)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種子加工廠房500平方米以上;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種子加工廠房200平方米以上;
(六)有專職的種子加工技術人員、貯藏技術人員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各3名以上。
申請農業部規定的可以不經加工、包裝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其注冊資本和固定資產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的規定,種子檢驗、倉儲設施設備和人員的具體要求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五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少于3000萬元,固定資產不少于1000萬元;
(二)本辦法規定的核發相應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注冊資本達到1億元以上的公司,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固定資產不少于5000萬元;
(二)具有完好的凈度分析臺、電子秤、置床設備、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電冰箱各2臺(套)以上,電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萬分之一)2套以上,扦樣器、分樣器、發芽箱各3臺(套)以上,pcr擴增儀、酸度計、高壓滅菌鍋、磁力攪拌器、恒溫水浴鍋、高速冷凍離心機、成套移液器各2臺(套)以上;檢驗室200平方米以上;
(三)申請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有倉庫1500平方米以上,曬場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應的種子干燥設施設備,營業場所500平方米以上;申請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有倉庫300平方米以上,曬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應的種子干燥設施設備,營業場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申請經營雜交稻和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應當配備與其種子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種子干燥設施設備,雜交稻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加工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達到10噸/小時以上,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加工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達到20噸/小時以上,加工廠房800平方米以上;申請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加工能力和加工廠房達到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五項的相應要求;
(五)有專職的種子生產、加工、貯藏技術人員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各5名以上;
(六)有專門的育種機構,固定的育種人員和工作經費,年科研經費投入不得低于年利潤的10%;自有科研實驗室300平方米以上,穩定的育種用地100畝以上,其中,在全國3個以上不同生態區各有3個以上的測試點,每個點有10畝以上試驗用地以及相應的播種、收獲、考種設施設備;有專職從事科研育種的中級以上職稱(或者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研究人員5名以上;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每種作物還應當有從事科研育種的專職高級職稱(或者相關專業碩士以上學歷)研究人員1名以上;
(七)有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其中,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基地5000畝以上;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基地500畝以上;
(八)有健全的售后服務體系;
(九)申請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有2個以上以申請企業名義單獨申請并通過國家級審定的品種,或者5個以上以申請企業名義單獨申請并至少在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省級審定的品種;申請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有5個以上以申請企業名義單獨獲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
(十)申請經營作物種類的種子經營量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不含申請當年),有1年以上占全國該種類作物種子市場份額的1%以上。自主知識產權品種的經營量占公司經營總量的比例10%以上;
(十一)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驗資報告或者申請之日前1年內的年度會計報表及中介機構審計報告等注冊資本和固定資產證明材料復印件;申請單位性質、資本構成等基本情況證明材料;
(三)種子檢驗、加工等設施設備清單和購置發票復印件;種子檢驗室、加工廠房、倉庫的產權證明復印件;曬場的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復印件,或者種子干燥設施設備的產權證明復印件;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涉及計量的檢驗、包裝設備檢定證書復印件;相關設施設備的情況說明及實景照片;
(四)種子檢驗、加工、貯藏等有關技術人員的資質證明和勞動合同復印件;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公司,申請農業部核發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除提交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種機構情況說明;科研育種設施設備的自有產權證明復印件及實景照片;科研育種和品種試驗用地5年以上流轉協議復印件;
(二)育種人員的職稱(或學歷)證明材料及勞動合同復印件;
(三)申請之日前3年的年度會計報表及中介機構審計報告復印件;
(四)品種審定證書或者植物新品種權證書復印件,具有品種自主生產經營權的證明;申請之日前3年申請許可作物的種子經營量、經營額及占全國市場份額的說明及相關證明;自主知識產權品種的種子經營量、經營額說明及相關證明;
(五)申請之日前3年的種子生產基地證明材料,包括制種地點(具體到村)、制種面積、基地村(組)聯系人和受委托制種人電話表,以及10份制種合同的復印件,或者土地流轉協議復印件;
(六)健全的售后服務體系證明材料,包括售后服務制度和售后服務網絡建設情況等;
(七)有效期屆滿前重新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原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種子生產經營和科研育種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機關應當對營業場所、加工倉儲設施、檢驗設施設備進行實地考察并查驗有關證明材料原件。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核發機關;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核發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核發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實地考察。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經營許可證并予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發證機關、公告文號、發證日期,以及經營作物范圍、經營方式、有效區域、有效期限等項目:
(一)許可證編號為“__(x)農種經許字(x)第x號”,第一個括號內為發證機關簡稱,第二個括號為首次發證年號,第三個號碼為四位順序號;“__”上標注經營類型:a為農業部核發,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b為雜交稻和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c為雜交稻、雜交玉米以外的主要農作物種子;d為非主要農作物種子;e為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
(二)經營作物范圍,主要農作物填寫作物名稱,非主要農作物填寫蔬菜、花卉、麻類等作物類別;
(三)種子經營方式,填寫加工、包裝、批發、零售或進出口;
(四)有效區域按行政區域填寫,最大不超過核發機關管轄范圍,由核發機關決定。
第二十一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在有效期內變更許可證標注項目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經營許可證期滿后繼續從事種子經營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在期滿6個月前重新申請。
第二十二條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購進種子時應當與具備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企業簽訂購銷合同。
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托代銷其種子的,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委托代銷合同。
第二十三條 種子經營者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并在取得或變更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備案時應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復印件以及分支機構的住所、經營方式、負責人姓名、聯系電話等材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組織種子生產。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并在播種后30日內,將生產地點、品種名稱、生產面積等信息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生產信息匯總后逐級上報至農業部。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載明種子來源、加工、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種子經營企業應當在每年5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主要經營活動向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將種子經營信息匯總后上報農業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種子生產、經營者的種子生產、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種子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活動1年以上的;
(二)種子生產、經營者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許可,并通報有關情況。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行政許可,并通報有關情況。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核發權限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擅自降低核發標準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撤銷、注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在決定作出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或變更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生產和經營許可管理網上查詢系統,公布相關許可信息,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對管理過程中獲知的種子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子生產,是指種植、采收、晾曬或者烘干種子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種子經營,是指對生產的種子進行清選、分級、干燥、包衣等加工處理,以及包裝、標識、銷售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種子加工成套設備,是指主機和配套系統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裝在加工廠房內,實現種子精選、計量和包裝流水作業功能的種子加工系統。主機主要包括風篩清選機(風選部分應具有前后吸風道,雙沉降室;篩選部分應具有三層以上篩片)、重力式清選機和電腦計量包裝噴碼設備;配套系統主要包括輸送系統、儲存系統、除塵系統、除雜系統和電控系統。雜交水稻種子的加工成套設備還包括能夠完成長度清選作業的窩眼筒清選機。
本辦法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種子科研、生產、加工、檢驗、貯藏等人員,應當與所在企業簽訂有3年以上的勞動合同。
本辦法規定的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設施設備,以及種子檢驗室、倉庫、種子干燥設施設備、加工廠房,應當為申請企業自有產權。
第三十五條 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規定,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沒有設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區(縣、市),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地(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七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農業部統一印制,相關表格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農業部2001年2月26日發布、2004年7月1日修訂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48號)同時廢止。農業部在本辦法施行前發布的有關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且有效期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至2012年4月1日屆滿的企業,其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自動延展至2012年4月1日;已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且有效期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至2012年9月25日屆滿的企業,其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自動延展至2012年9月25日。